2.动物疫情的认定主体是兽医主管部门。
3.发布疫区封锁令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4.制订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确定全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的主体是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6.批准设立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
7.对在动物疫病扑灭过程中销毁的动物产品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8.动物饲养场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500米。
9.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入口处的消毒池最短长度为4米。
10.动物饲养小区距离城镇居民区的距离至少为500米。
11.动物养殖小区距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距离至少为3000米。
12.跨省引进的种兔到达输入地后,隔离期为30天。
13.大中型动物的隔离检疫期为45天。
14.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
15.屠宰动物的提前申报检疫的时限是6小时。
16.出售水产苗种的提前申报检疫时限是20天。
17.动物诊疗机构向发证机关报告其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时限是每年的3月底前。
18.从事颅腔、胸腔、腹腔手术的动物诊疗机构,其执业兽医师的法定最低数量是3名。
19.负责执业兽医注册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20.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21.接受执业兽医上年度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22.动物诊疗机构的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23.我国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四级。
24.重大动物疫情的公布主体为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25.农业部指定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只能将该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部门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养殖场。
26.我国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27.盛装动物病原微生物菌种冻干样本主容器的胶塞玻璃瓶必须采用的封口方法为金属封口。
28.实验室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29.兽药停药期的有:水杨酸钠注射液、亚硫酸氢钠注射液、阿阿司匹林片、注射用青霉素钠(钾) 、氢化可的松注射液、 盐酸沙拉沙星、VB1、VB2、VB6、VB12、Vc、VK1注射液、醋酸泼尼松片、醋酸氢化可的松注射液。
30.不需制定(订)停期的兽药:大观、林可霉素、中药、维生素、微量元素、消毒剂、生物制品等。
31.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物: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盐酸多巴胺、西巴特勒、硫酸特布他林、乙烯雌酚、雌二醇、戊酸雌二醇、苯甲酸雌二醇、氯烯雌醚、付诺醇、诺醚、醋酸氯地孕酮、左诺孕酮、诺酮、绒毛膜促性腺激素、促卵泡生长激素、碘化酪蛋白、苯甲酸诺龙及苯甲酸诺龙注射液、氯丙嗪、盐酸氯、安定(地西泮)、苯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钠、抗生素喹乙醇、艾司唑仑、甲丙氨酯、咪达唑仑、硝西泮、奥沙西泮、匹莫林、三唑仑、其它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32.商品饲料中可长期添加的兽药:莫能菌素、杆菌肽锌、黄霉素、喹乙醇、黏杆菌、吉他霉素预混剂等。
33.商品中不可长期添加的兽药:需要医生处方、其产品批准文号需用“兽药字”;霉素A、泰乐安普、林可伊维菌素、磺胺、大观、新霉素、替米考星、甲砜、诺氟沙星、环丙沙星等。
34.国家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35.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有(10种) 口蹄疫病毒、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猪水泡病病毒、非洲猪瘟病毒、非洲马瘟病毒、牛瘟病毒、小反刍兽疫病毒、牛传染性胸膜肺炎丝状支原体、牛海绵状脑病毒、痒病病原。
36.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有(8种)猪瘟病毒、鸡新城疫病毒、狂犬病病毒、绵羊痘和山羊痘病毒、蓝舌病病毒、兔病毒出血症病毒、炭疽芽孢杆菌、布鲁氏菌。
37.三四级实验室的设立条件: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同意;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依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需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并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向省兽医主管部门报告;三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微生物实验活动,其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的技术职工。
38.从事高致病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应当有两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其实验室档案保存至少20年。
39.感染事故发生后的预防、控制措施: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开展流行病学调节;对病人进行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对密切接触者进行科学观察;现场消毒;对染疫或疑似动物采取隔离,扑杀措施;其他措施。
40.动物病原微生物毒种或样本运输包装规范:(1)内包装要求: A.主容器不透水、防泄漏、完全密封,B.辅助包装结实、不透水、防泄漏; C.主辅容器之间填足够吸附材料; D. 多个主容器装入一个辅助包装时,必须将它们分别包装; E.主容器表面贴上标签,标明类别,编号、名称、数量; F.相关文件应放入一个防水的袋中,并贴在辅助包装的外面。(2) 外包装要求: A.强度应满足要求; B.应印上生物危险标识,并标注“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警告语。
41.冻干样本的主容器:必须是火焰封口的玻璃安瓶或用金属封口的胶塞玻璃瓶。
42.较高的温度下运输的样本:只能用玻璃、金属或塑料容器作为主容器。
43.质量管理档案: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购销记录及《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它记录;另: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购销记录和凭证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1年。
44.兽药不得入库的情形:与进货单不符的;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没有标识或标识模糊不清的;质量异常的;其它。
45.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由2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46.兽药陈列、输存要求:按品种、类型、用途及温度湿度等要求分类、分区或专库存放;包装图示标识要求搬运和存放;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的间距;内外和外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产品与其它兽药分库存放;待验、不合格、退货兽药分区存放;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47.不得出库销售的兽药:标识模糊不清或脱落的;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封条严重损害的;超出有效期限的;其它不符合规定的。
48.兽用生物制品:以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药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技术制成,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改变动物生产性能的兽药。
49.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由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并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保存至有效期满2年;经销商只能将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它兽药经营企业。
50.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主体:农业部负责全国;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工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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